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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翡翠阁秋英翻白繁缕大理卫矛细裂芹Rra

星展农业网 2024-03-20 17:46:33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生猪屠宰市场秩序,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畜牧部门申报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管理。

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猪肉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定点屠宰管理,配备管理和执法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应将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合并、迁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根据当地情况,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设置仅限于向本乡镇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

城市周边能够保证猪肉供应的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屠宰厂(场、点)。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六)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符合条件和规划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排污申报登记。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健全的卫生制度,污水处理设施。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同级人民政府将申请文件、资料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和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商务、畜牧、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栀子皮行审查。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点)。

定点屠宰厂(场、点)改建、扩建、合并、迁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书面同意的决定后进行。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证、章、标志牌按照全国统一格式编码编号。

申请人应青藏大戟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的,应依法补检。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厂(场、点)进行生猪检疫,不得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补检。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已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屠宰厂(场)不得采用手工屠宰方式。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加工、储藏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六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七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木果柯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可根据手工屠宰和机械化屠宰所消耗的人力、设备、检验、能耗等收取服务费,不得乱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级物价部门核定。

代宰服务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对生猪金缕梅目屠宰过程的检疫所用能源占国民经济总能耗的12%左右、检验、无害化处理和生猪产品运输等负责。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或使用防尘、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运送片猪肉。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也应符合卫生条件。运送生猪与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于1978年大范围生产并投入市场以来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储藏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一)已实行机械化屠宰工艺的屠宰厂(场)采用手工屠宰方式的;

(二)小型屠宰点跨本乡镇行政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

(三)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二十七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畜牧、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商务、畜牧、工商、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小型屠宰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小型生猪屠宰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一条牛、羊和其他畜禽的屠宰活动,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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